杨x与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0)浙0212民初7588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7588号
原告:杨x,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1993年10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x为与被告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7050元。本院依法适用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年底,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110箱海鲜调味品,共计货款55500元,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该货款。被告收款后未按约提供货物,2020年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38箱海鲜调味品,计货款1845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海鲜调味品,双方就上述海鲜调味品的数量、价款及付款和发货时间达成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送货的义务,现被告仅发送部分海鲜调味品,在原告要求其退款后至今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x货款3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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